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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住房公积金回迁安置房贷款实施细则

2023-03-17 16:31:34  浏览次数:

(2019年3月7日伊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

2021年3月19日伊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议修订,

2023年3月16日伊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好历史遗留的回迁安置房公积金贷款问题,切实维护缴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回迁安置和不动产权证办理工作的意见》(厅字201735号)、《关于进一步完善防范化解全省房地产领域信访问题的政策措施的意见》(厅字201848号)、省住建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黑建金20152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伊春市行政区域内回迁安置房住房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 伊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回迁安置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的审批和确定。

第四条 伊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回迁安置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回迁缴存人均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回迁缴存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已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新转入本行政区域内的缴存人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合并连续计算);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七条 已申请过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配偶及共同借款人再次申请贷款时,必须先将原贷款全部结清。

第八条 贷款申请时限为《不动产权证书》取得时间2年以内。

 

第三章  贷款比例、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公积金中心根据回迁房房屋面积、当地市场价格,综合评定房屋总价。

第十条 贷款最高比例为房屋总价的80%,二套住房贷款金额不得高于房屋总价的70%。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限,但具有偿还能力且个人信用良好,能有效实施贷款管理的,可适当放宽贷款期限至退休后1-5年。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贷款其他规定

(一)月还款额:根据回迁房总价、家庭收入、个人信用、年龄、历史贷款、偿还能力及负债等情况综合测算确定,月还款额不得超出家庭月收入的60%;

(二)家庭月收入:(1)借款人、配偶及共同借款人的收入以公积金系统中登记缴存的基数确认;(2)借款人、配偶及共同借款人如在伊春市区域以外工作,以异地工作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中登记的缴存基数确认;(3)借款人配偶如退休,由其原工作单位或社会保障部门出具退休收入证明确认。

(三)个人信用:借款人家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1.贷款近3年内连续逾期3期(含)以上或累计逾期6期(含)以上的;

2.信用卡近3年内连续逾期6期(含)以上或累计逾期12期(含)以上,且每期逾期金额≥300元的;

3.信用卡账户状态显示为“呆账”、“止付”、“冻结”等非正常状态的;

4.个人信用报告记录显示有“正在执行中”的法院强制执行记录或显示为“失信人”的;

5.纳入我中心黑名单的;

6.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四)借款人、配偶及共同借款人在其他金融机构有2笔(含)以上贷款或正在为他人提供2笔(含)以上担保的,公积金中心不予批准其贷款。

(五)对已使用过两套及以上公积金贷款(含异地贷款)的缴存人,无论贷款是否已结清,公积金中心不予批准公积金贷款,住房套数认定标准,以公积金贷款次数为准。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可直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并如实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借款人、配偶及共同借款人的身份证、户口簿、银行卡、个人信用报告、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已婚提供配偶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户口不在同一户籍提供结婚证原件,离异提供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原件,丧偶提供死亡证明);

(二)不动产权证书和增值税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或契税发票)原件。如上述材料不能体现为回迁房的,还需提供拆回迁协议和补差款票据。

第十五条 要件齐全、符合条件的,即时办结;有异议的,公积金中心在接到借款人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

第十六条 对准予贷款的,借款人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依法办理贷款抵押担保手续。

第十七条 抵押担保手续办理完毕后,公积金中心3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以回迁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当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在抵押借款合同终止前移居国外、死亡或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继续履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办理贷款结清手续时必须由借款人或配偶、共同借款人本人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除外),结清贷款本息后,抵押人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产权抵押注销手续。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四条 解除或变更抵押借款合同,须经公积金中心及借款人双方依法协商同意。变更合同未达成前,原抵押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连续拖欠3个月(含)以上或累计拖欠6个月(含)以上,不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向法院申请裁决,处置抵押房产,并要求提前结清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偿还贷款,发生贷款逾期时,应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罚息利率应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贷款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时,罚息利率应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停止支付公积金贷款或者提前回收全部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按合同约定使用公积金贷款或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住房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住房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借款人贷款期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抵押借款合同的。

第二十八条 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不按本细则规定办理公积金贷款,造成工作失误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造成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借款人应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并有权维护其正当权益,对公积金贷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行政复议、司法诉讼。

 

第九章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伊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3年3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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