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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2023-08-07 10:13:09  浏览次数:

(2020年9月22日伊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

 2023年3月16日伊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议修订,  

2023年87日伊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省、市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具体包括:

(一)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变更、转移、封存、启封、注销;

(二)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月缴存额的核定;

(三)汇缴、缓缴、补缴;

(四)对账、查询、计息;

(五)监督、检查、法律责任。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含港、澳、台)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三)社会组织;

(四)灵活就业人员、在校大学生。

第四条  缴存人包括在职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在校大学生。

在职职工是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从业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人力资源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凡年满18周岁且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稳定经济收入来源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进城务工人员和农民工、其他符合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

在校大学生是指伊春市辖区内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读大学生(不限户籍)。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校大学生缴存住房公积金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六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七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启封手续。

第八条  单位、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办理账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章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工资总额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为伊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下限为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当月工资乘以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  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职工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缴存比例。职工个人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灵活就业人员、在校大学生缴存住房公积金由个人全额缴存。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公积金中心为灵活就业人员、在校大学生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灵活就业人员、在校大学生已开设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且未办理销户的,新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时应同步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比例个人部分最低不低于5%,最高不高于12%,单位部分最低不低于5%,最高不高于12%。灵活就业人员、大学生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低不低于10%,最高不超过24%。同一单位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宜一致。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每月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多缴。

单位未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为职工多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多缴部分退回单位账户。

第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优先清偿职工未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以按照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不低于5%)或者缓缴。申请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形成决议,在单位内部公示。会议的召开和表决等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企业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其他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参照本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十九条  每个缴存人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账。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四章  账户封存、启封与转移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二)职工所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在发生上述情形前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第二十二条  缴存人在本市变更工作单位的,由新单位办理职工账户转入手续。

第二十三条  缴存人在异地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满半年的,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至异地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缴存人在本市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满半年的,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原缴存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缴存管理应当接受国家、省、市财政、审计等部门以及缴存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相关信息,并可以采取下列检查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情况、财务报表等资料;

(二)查阅、记录、复制有关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就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注销登记;

(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启封;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投诉、举报,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积金中心可制定失信单位清单,并依法依规报送至政府、行业及金融等信用共享平台,推进失信联合惩戒。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出具《催建督办书》,逾期仍不办理的,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出具《催缴督办书》,逾期仍不办理的,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伊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办法中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8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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