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
(2020年9月22日伊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保证资金安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伊春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管理。
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 伊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政策的制定和调整。
伊春市住房公积金经办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均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以下简称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借款人、配偶身份证、户口簿(户口簿婚姻状态应与实际情况相符)、一类银行卡、婚姻状况证明(已婚的提供配偶身份证和户口簿,不在一个户口内提供结婚证,离异提供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原件;
(二)已正常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具体要求如下:
家庭月收入:⑴借款人及其配偶的收入以公积金系统中登记缴存基数确认;⑵借款人及其配偶如在伊春市区域以外工作,以异地工作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中心出具《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中登记的缴存基数确认;⑶借款人配偶如退休,由其原工作单位或社会保障部门出具退休收入证明确认。
月还款额:根据所购住房价格、面积、家庭收入、年龄、存续贷款、偿还能力及负债等情况综合测算确定。月还款额不得超出家庭月收入的60%。
个人信用:自贷款申请日一个月以内个人信用报告。如报告中有连续3个月(含)以上或累计6个月(含)以上的逾期拖欠记录则视为不良信用,公积金中心不予批准其贷款。
担保情况:借款人及其配偶在其他金融机构有2笔(含)以上贷款或正在为他人提供2笔(含)以上担保的,公积金中心不予批准其贷款。
(四)申请公积金贷款时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五)借款人及配偶无尚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同时以家庭为单位,对已使用过两套及以上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无论贷款是否已结清,公积金中心不予批准其贷款;
(六)同一户籍内的父母子女购房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借款人购买商品房的楼盘为手续齐全、合法有效开发企业开发且公积金中心准入的楼盘。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最高比例为房款总价的80%,最高额度为60万元。
(一)购买新建住房的,首套住房贷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80%,二套住房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
(二)购买二手房的,贷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增值税发票标注金额与市公积金中心建立全市住宅价格数据库中的价格二者低值的80%;
(三)异地购房的,申请异地贷款的缴存人最高贷款比例不得超过购买住房房款总价的80%;用本市抵押物贷款的,其贷款比例不得超过本市抵押物价值的80%。
(四)回迁安置住房的,贷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增值税发票或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标注金额与市公积金中心建立全市住宅价格数据库中的价格二者低值的80%;
(五)与商业银行组合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和贷款银行分别确定各自可发放贷款额度,公积金中心优先确定可发放最高贷款额度,额度不足部分由借款人向贷款银行申请发放,组合贷款发放总额不超过所购房屋总价的80%。
公积金贷款部分,购买一手住房的按照购房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标注价款确定,购买二手住房的按照公积金中心住宅市场价格数据库中列示的房产价格确定;银行贷款部分,房屋总价按其相关要求确定。
第八条 贷款期限。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限。但具有偿还能力且个人信用良好的,可适当放宽贷款期限至退休后1-5年。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九条 首套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执行,第二套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为同期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1.1倍。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可直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并如实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区)级以上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经住建部门审核后的施工预算合同原件;
(二)购买新建住房的提供:在开发商处购买的住房,取得时间均在2年(含)以内的增值税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从自然人处购买的住房,取得时间均在2年(含)以内的增值税发票和不动产权证书;
(四)异地购房
1.异地缴存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购买住房的提供:我市所购住房的增值税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缴存地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及近6个月的缴存流水单;
2.我市正常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在我市行政区域以外购买住房的,我市公积金中心可为其提供《缴存证明》及近6个月的缴存流水单;
3.我市缴存人在我市行政区域以外购买住房,异地不便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在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的提供:异地所购住房的增值税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我市抵押住房的不动产权证书。
(五)回迁安置住房的提供:2年以内的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发票或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六)与商业银行组合贷款,购买一手房的提供:取得时间均在2年(含)以内的增值税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取得时间均在2年(含)以内的增值税发票和不动产权证书;
(七)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要件齐全,符合条件的,即时办结;有异议的,公积金中心在接到借款人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
第十二条 对准予贷款的,借款人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依法办理贷款抵押担保手续。
第十三条 抵押担保手续办理完毕后,公积金中心3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 采取抵押担保方式。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用其他自有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证的住房抵押,不得用正在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抵押。
第十五条 采取质押、保证担保方式。按担保方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借款人采用住房抵押担保方式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依法办理房产抵押担保手续。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申请签约“对冲还贷”的职工,借款人或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至少有6个月的贷款月还本息额。
第十九条 借款人还款满一年后,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全部或部分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借款人在抵押借款合同终止前移居国外、死亡或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继续履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或其配偶死亡,公积金中心有权直接扣划其账户内的公积金余额用于偿还本笔贷款。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配偶连续3个月(含)或累计6个月(含)以上未按约定还款的,公积金中心有权直接扣划其账户内的公积金余额用于偿还本笔贷款。
第二十三条 办理贷款结清手续时必须由借款人或配偶本人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除外),结清贷款本息后,抵押人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产权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配合贷款地中心开展逾期贷款催收工作,可扣划借款人公积金账户资金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解除或变更抵押借款合同,须经公积金中心及借款人双方依法协商同意。变更合同未达成前,原抵押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夫妻双方贷款未结清前发生婚姻变更时,任何一方不得提前解除合同中约定并在我中心系统中记载的婚姻关系,只可办理提前结清贷款。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连续拖欠3个月(含)或累计拖欠6个月(含)以上,不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向法院申请裁决,处置抵押房产。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偿还贷款,发生贷款逾期时,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贷款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时,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
第二十九条 纳入公积金中心诚信黑名单的借款人,自贷款结清之日起,5年之内不允许申请贷款。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按照《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办法》要求,做好贷款档案的归档、利用和销毁等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停止支付公积金贷款或者提前回收全部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按合同约定使用公积金贷款或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住房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住房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借款人贷款期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抵押借款合同的。
第三十二条 被骗取得的公积金贷款,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不按本细则规定办理公积金贷款,造成工作失误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造成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应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并有权维护其正当权益,对公积金贷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行政复议、司法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等额本金还款法:即贷款期内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伊春市住房公积金经办中心负责解释,细则中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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