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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住房公积金回迁安置房贷款实施细则

2019-04-15 10:41:11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好历史遗留的回迁安置房公积金贷款问题,切实维护缴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回迁安置和不动产权证办理工作的意见》(厅字〔2017〕35号)、《关于进一步完善防范化解全省房地产领域信访问题的政策措施的意见》(厅字〔2018〕48号)、省住建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黑建金〔2015〕2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伊春市行政区域内回迁安置房住房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 伊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回迁安置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的审批和确定。

第四条 伊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回迁安置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回迁职工均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回迁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已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新转入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合并连续计算);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七条 已申请过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或配偶再次申请贷款时,必须先将原贷款全部结清。

第八条 贷款申请时限为《不动产权证书》取得时间2年以内。

第三章  贷款比例、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回迁房房屋面积、当地市场价格,综合评定房屋总价。

第十条 贷款最高比例为房屋总价的70%,二套住房贷款金额不得高于房屋总价的60%。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限,但具有偿还能力且个人信用良好,能有效实施贷款管理的,可适当放宽贷款期限至退休后1-5年。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贷款其他规定。

(一)月还款额:根据回迁房总价、家庭收入、个人信用、年龄、历史贷款、偿还能力及负债等情况综合测算确定,月还款额不得超出家庭月收入的60%;

(二)家庭月收入:(1)借款人及其配偶的收入以公积金系统中登记的缴存基数确认;(2)借款人及其配偶如在伊春区域以外工作,以异地工作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中注明的缴存基数确认;(3)借款人配偶如退休,由其原工作单位或社会保障部门出具退休收入证明确认;

(三)不良信用:个人征信报告中有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的逾期拖欠记录则视为不良信用,管理中心不予批准公积金贷款;

(四)借款人及其配偶在其他金融机构有2笔(含)以上贷款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管理中心不予批准公积金贷款;

(五)对已使用过两套及以上公积金贷款(含异地贷款)的职工,无论贷款是否已结清,管理中心不予批准公积金贷款。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可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并如实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银行卡、个人信用报告、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已婚提供配偶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户口不在一起提供结婚证原件,离异提供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原件,丧偶提供死亡证明);

(二)不动产权证书和增值税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或契税发票)原件。如上述材料不能体现为回迁房的,还需提供拆回迁协议和补差款票据;

第十五条 要件齐全、符合条件的,即时办结;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在接到借款人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

第十六条 对准予贷款的,借款人与管理中心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依法办理贷款抵押担保手续。

第十七条 抵押担保手续办理完毕后,管理中心5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以回迁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与管理中心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当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签约“对冲还贷”的职工,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均应留存6个月的贷款月还本息额。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还款满1年后,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全部或部分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在抵押借款合同终止前移居国外、死亡或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继续履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主贷款人或其配偶持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办理贷款结清手续,并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解除或变更抵押借款合同,须经管理中心及借款人双方依法协商同意。变更合同未达成前,原抵押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连续拖欠3个月(含)以上或累计拖欠6个月(含)以上,不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有权向法院申请裁决,处置抵押房产。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偿还贷款,发生贷款逾期时,应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罚息利率应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贷款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时,罚息利率应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停止支付公积金贷款或者提前回收全部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按合同约定使用公积金贷款或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住房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住房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借款人贷款期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抵押借款合同的。

第二十九条 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负责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不按本细则规定办理公积金贷款造成工作失误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应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并有权维护其正当权益,对公积金贷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行政复议、司法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伊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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