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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2018-04-04 11:01:00  浏览次数:

伊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省住建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黑建金〔2013〕9号),住建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建金〔2015〕19号)精神及伊春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依照本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部分或全部存储余额的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伊春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伊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管理中心及各管理部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业务。

第五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采取转账方式。由支取人将支取资料交本单位的公积金代办员(财务人员),经管理中心(管理部)审核合格后办理。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商业用房以及偿还商业用房或购车贷款本息的;

(三)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交换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七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本人及配偶在工作单位所在地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四)支付自住住房物业管理费的;

(五)离休、退休的;

(六)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定居的;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调离本市行政区域,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一)在职期间被判刑,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二)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多个肢体缺失、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心脏瓣膜手术、严重脑损伤、严重Ⅲ度烧伤、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终末期肺病;

(十三)遭遇车祸、火灾、爆炸等突发事件的。

    依照本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本人账户存储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额;依照本条第(十二)、(十三)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本人账户存储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同时提取配偶和同一户口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合计提取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实际发生额;依照本条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同时注销账户。

第八条  缴存人符合提取条件但尚未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九条  缴存人购买的自住住房为多人共有的,且共有人之间关系为同一户籍的父母、子女、配偶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十条  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办理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提取额度上限为实际支出额再加提1万元(用于进户费、税费和维修基金等支出)。

缴存人购买新住房和二手住房的,既有提取住房公积金又有公积金贷款需求的,以满足缴存职工需求为目的,可综合考虑其账户余额、贷款额度和距离退休时间等因素,确定提取额度。

本市区域内原住房拆迁,按规定调换购买安置住房的(棚改房),在职工及配偶账户余额允许的情况下,在提取补差款的基础上,为照顾棚改职工,可再增加提取额度,提取标准为:住房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下的,可再提取3万元;住房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至80平方米之间的,可再提取4万元;住房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含80平方米)以上的,可再提取5万元。

第十一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符合“对冲还贷”的,即:职工在本市区域内购买自住新住房、私产住房(二手住房)、棚改回迁房和装修住房,在异地购房,贷款人及单位连续正常缴交住房公积金,且贷款人及配偶当月“对冲还贷”后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均在5000元以上的,与管理中心签署了“对冲还贷”委托协议,在还贷期间,公积金系统每月自动提取贷款人及配偶的月公积金缴存额之和,且不高于每月还贷本息额,打入与贷款人约定的扣款账户内,不足部分由贷款人在扣款期限内补入指定的扣款账户,以便按月足额扣还贷款本息;未办理“对冲还贷”业务的贷款职工,可于每年年末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减轻偿还公积金贷款的经济负担,提取上限为贷款人当年还贷本息额与贷款人夫妻双方当年公积金缴存额之和较低者。

偿还商业银行购住房贷款本息的缴存职工,可于每年年末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上限为贷款人当年还贷本息额。

住房贷款满1年后,提前清偿全部贷款的缴存职工,可提取本人及配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合计提取上限不能超过最后一次还贷金额。

第十二条  职工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租住商品住房的,伊春区已婚职工每年可提取10000元,未婚职工每年可提取7000元;铁力市、南岔区已婚职工每年可提取8000元,未婚职工每年可提取6000元;嘉荫县及其它林业区(局)已婚职工每年可提取6000元,未婚职工每年可提取5000元。租赁住房的缴存职工每年只可提取一次。

第十三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自住住房物业管理费的缴存职工,每年只能提取一次一套自住住房的物业管理费用,提取金额为建筑面积144平方米(含144平方米)以下普通住房一年实际支付的全额物业管理费。

第十四条  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取额度原则上不超过申请人提供的《医疗住院费票据》总额。

第十五条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缴存人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六条  突发事件提取额度根据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或住房损坏程度确定。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管理部)对缴存人提供的相关提取凭证进行审核,对照审核后,原件退还申请人,复印件(扫描件)留管理中心(管理部)存档。

第十八条  提取配偶公积金时,需提供《结婚证》或《户口簿》(夫妻为同一户口)原件及复印件(户口首页和提取人页)。

第十九条  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新建商品住房的,提供:二年以内的《购房合同》原件,《购住房发票》或《预收款专用票据》原件及复印件;

(二)购“二手住房”的,提供:二年以内《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购住房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三)异地购住房的,购新住房须提供二年以内的《购房合同》原件、《购住房发票》或《预收款专用票据》原件及复印件,购二手住房须提供二年以内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购住房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子女在异地工作且购买自住住房,可提取父母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子女在异地购新住房的,须提供二年以内的《购房合同》原件、《购住房发票》或《预收款专用票据》原件及复印件,购二手住房的,须提供二年以内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购住房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同时提供能够证明子女关系的户籍证明等材料;

(四)本市区域内原住房拆迁,按规定调换购买安置住房(棚改房)的,须提供:二年以内的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的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差款票据、进户通知单(验收通知单)。上述资料不完备的,可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如:物业费、取暖费、维修基金等票据原件;

(五)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购买建筑材料及施工费用支付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须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六)大修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土地、规划、建设部门相关文件及购买建筑材料、施工费用发票、《房屋所有权证》。

符合上述提取条件的职工,同一提取要件两年内只允许提取一次。

第二十条  支付自住住房物业管理费的,须提供:一年以内《物业管理费票据》、《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提供《购房合同》原件、《购住房发票》或《预收款专用票据》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偿还购住房贷款本息的,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提前清偿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中心信贷科(管理部)出具的《房产抵押注销登记审批表》原件和银行出具的一年之内的《贷款结清证明》、《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偿还商业银行购住房贷款本息的:

1、按月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合同》原件,《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原件及复印件,银行近期《还款明细》原件;

2、提前清偿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原件,一年之内的《贷款结清证明》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租赁住房的,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年内的《租金缴纳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租住商品住房,提供伊春市行政区域内工作单位所在地产权登记部门开具的一年内的《家庭无住房证明》原件,《租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租房协议》中须载明所租房屋的详细位置)。

第二十三条  离休、退休的,提供:《离(退)休审批表》或《离(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出境定居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单位出具《住房公积金合法继承证明》原件,并提供下述一种要件: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公安部门《非正常死亡证明》或《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表》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调离本市行政区域,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调令》或其他有效调转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或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在职期间被判刑,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条  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病理诊断报告单》、《医疗住院费票据》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遭遇突发事件提取的,提供:公安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票据原件及复印件;住房遭受损坏的,须提供由具有资质的房屋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代办员(财务人员)或职工本人(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持支取相关材料到管理中心(管理部)申请,管理中心(管理部)审核合格,核定支取金额,打印《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

(二)管理中心(管理部)工作人员报送相关资料,由主管领导审批;

(三)由单位代办员(财务人员)持已审核批准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相关提取材料复印件,以及完整、准确填写并加盖财务章和领导名章的《住房公积金支取凭证》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转账手续。

第六章   提取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单位不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凭相关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经管理中心(管理部)经办人员审核合格后,报主管领导批准办理。

管理中心(管理部)接到单位代办员(财务人员)或职工的提取申请和提取凭证,应当于受理申请当日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单位代办员或提取人,不准予提取的应告知原因。

第三十四条  职工有权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属实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应认真审核、检查缴存职工提供的提取材料是否真实,对违反本细则,采取造假等欺骗手段,骗提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将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向职工工作单位通报,并追回骗提资金,还将取消该职工2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资格。同时,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有关单位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有关条款如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时,以调整后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期限暂定为二年,届时如无需修改可顺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伊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经伊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15年5月12日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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